在我國民法典體系及司法實踐中,關于贈與在繼承中的效力有三大問題殊值討論:其一,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尚未交付標的物的生前贈與的任意撤銷權問題。在此問題下,有三個具體的問題需要討論:(1)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尚未交付標的物的生前贈與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由于贈與的無償性特征,我國民法典采取了“無償+諾成+非要式+任意撤銷權”模式,但我國民法典繼承編、合同編和其他編并沒有明確規定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而各地各級法院判例規則和觀點各不相同,學者之間的觀點也各異,如何從民法教義學的視角來體系化地解決這一問題值得探討。(2)對于繼承人的任意撤銷權是否應該有所限制?例如,有些贈與是附有負擔的,即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約定了受贈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盡管從贈與之一般理論上看,這不能被認為是“義務”或者“對價”,但它卻實實在在的是一種負擔。此種贈與對于任意撤銷權有何影響?究竟是應該作出“贈與人有不可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的解釋,還是作出“繼承人如行使任意撤銷權,受贈人就應該在其所附負擔的范圍內承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解釋?再如,雖然自然債務不是贈與,但因我國沒有自然債務的基本概念(至少民法典上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其內涵與外延極不明確),有些實際上是對自然債務的履行可能就以贈與的形式體現出來(例如,父母許諾給予女兒的嫁妝),在這種贈與中是否應當限制繼承人的任意撤銷權?(3)當被繼承人作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債權人與第三人背后的基礎關系(原因)是贈與時,該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繼承開始后對于第三人與繼承人的效力如何?特別是在贈與人(債權人)死亡之時受贈人(第三人)并不知道這種利益存在的情況下,贈與如何成立(或者說利益之獲得的根據是什么)?贈與撤銷權與合同解除權之關系如何——解除合同是否應當被視為繼承人行使對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其二,“死因贈與”作為贈與之一種,其在繼承中應適用何種規則?例如,甲與乙簽訂書面贈與合同,約定:甲贈與給乙一臺電腦,但贈與合同在甲死亡的時候生效。這種死因贈與其實已經很像是遺贈了,但本質上卻不是遺贈,那么這種死因贈與是否可以準用遺贈之規則呢?其三,如果繼承人不行使任意撤銷權,那么,繼承人對于這種因贈與產生的債務之承擔方式如何?具體問題包括:(1)這種因贈與產生的債權在清償順序上是否具有劣后性;(2)“限定繼承原則”如何適用;(3)繼承人對于分割財產后方發現的贈與債務應承擔何種責任。
以上問題在我國民法典繼承編中無明文規定,理論上也頗有爭議但鮮有深入討論,但這些問題卻是實踐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因此,有必要從源頭上對上述問題進行梳理和論證。
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的贈與是否有任意撤銷權?對此,我國民法典繼承編沒有任何規定,我國的司法實踐和學界中則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態度——否定說與肯定說。
筆者認為,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生前的任意撤銷權難以說不享有繼承人行使任意撤銷權,但是,繼承人的任意撤銷權應受到一定的限制。除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中,繼承人的任意撤銷權也應當受到限制:其一,被繼承人在贈與合同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放棄任意撤銷權,或者表示贈與合同不可撤銷的,繼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僅可以行使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及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法定撤銷權,且必須遵守相應的一年或六個月的除斥期間之限制。其二,附有負擔的贈與之撤銷問題。附有負擔的贈與并不改變其無償的性質,因此本也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很多附有負擔的贈與之贈與人都明確表示或者以可推知的意思表示贈與不可撤銷,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不得任意撤銷。即使繼承人撤銷了這種附有負擔的贈與,也必須在負擔的范圍內,對于受贈與人承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三,在贈與人對受贈與人的贈與是為了履行自然債務的情況下,繼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死因贈與是指贈與人與受贈人在合同中約定以贈與人死亡開始合同生效的贈與。雖然死因贈與在以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這一點上與普通的贈與相同,但是死因贈與中,贈與人自愿減少的實際上并不是自己所有的財產,而是不讓屬于繼承人的財產歸屬于繼承人,換言之,死因贈與實際上是以犧牲繼承人的利益為基礎的贈與。這是兩者的根本區別。
我國民法典對此沒有規定,但鑒于死因贈與的無償性及對繼承人利益的保護,解釋為準用遺贈的規定更為合適。需要注意的是,盡管兩者都屬于無償法律行為,但贈與同遺贈畢竟不同:遺贈為單方法律行為,而贈與則為雙方法律行為——合同。因此,就行為能力等方面不能適用遺贈之規定。在我國民法典上,尤其成為問題的是:胎兒是否具有受遺贈之權利能力?因為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痹摋l文中并沒有明確胎兒是否具有“接受遺贈”之能力。那么,對此應如何解釋?按照“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原則,既然胎兒可以接受贈與,當然也可以接受遺贈。
繼承人應當承擔包括贈與這種無償債務在內的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但是,因為繼承為特殊的權利義務移轉方式,故在繼承人承擔因贈與而生的無償債務上有自己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繼承人對有償債務的清償應優先于因贈與產生的無償債務的清償。從公平的視角看,從保護一般債權人的利益出發,規定贈與這種無償行為應該在有償債權人獲得清償之后受償是合理的。即使那些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因“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產生的無償債務,或者繼承人沒有行使任意撤銷權而產生的義務,在清償順序上,也應該在有償債權人之后。
其次,繼承財產分割完畢后,繼承人對因贈與產生的債務之責任具有特殊性。在繼承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按照很多國家的破產法之自然人破產程序,應交由破產管理人(美國破產法稱之為受托人,Trustee)來接管并按照程序清理和處理財產和債權債務關系,繼承人只要沒有在繼承后隱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則不再對被繼承人因贈與或者其他原因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